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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彩媛即吳高碧桃

            吳冠成即吳釜僧

            吳沛霈即吳靜怡

            吳宣萱即吳昭慧

            吳思嫺即吳秋慧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此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又相關保險契約業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日後亦即將進行保險契約解約等相關程序,若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不停止執行程序,一旦保險契約遭致解約,縱使聲請人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於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與保險公司簽署「同一」保險,將致使聲請人權利受損甚鉅,並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是本件確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萬1,397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114年9月8日之債權總額為1,334萬5,816元(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00萬3,745元(計算式:1,334萬5,816元×5%×6年=400萬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0萬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8萬1,397元
1
利息
408萬1,397元
92年4月10日
114年9月8日
(22+152/365)
8.47%
774萬9,235.55元
2
違約金
408萬1,397元
92年10月10日
114年9月8日
(21+334/365)
1.694%
151萬5,182.97元
小計
926萬4,418.52元
合計
1,334萬5,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