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彩媛即吳高碧桃
吳冠成即吳釜僧
吳沛霈即吳靜怡
吳宣萱即吳昭慧
吳思嫺即吳秋慧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於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此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提起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又相關保險契約業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日後亦即將進行保險契約解約等相關程序,若於
上開訴訟審理
期間不停止執行程序,一旦保險契約遭致解約,縱使聲請人
嗣後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亦無從於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與保險公司簽署「同一」保險,將致使聲請
人權利受損甚鉅,並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是
本件確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
,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萬1,397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114年9月8日之債權總額為1,334萬5,816元(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00萬3,745元(計算式:1,334萬5,816元×5%×6年=400萬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0萬元為
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