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3人之
聲 請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3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裁定),聲請就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釐清
兩造間真正之債務金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3,917元本息,並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名下房地等財產進行
查封,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174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
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聲請人房地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若准予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損失,
猶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應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執行債權12,763,917元本息受償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核諸系爭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即
前揭債權金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829,175元(計算式:12,763,917元×5%×6年=3,829,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83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83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