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丁元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7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另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王盈盈、陳紘毅、張安安等人提出詐欺、偉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請求
鈞院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96號案件偵查結束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3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於
第三人鹿港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
債權,經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薪資債權部分,本院執行處即依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核發
扣押命令,
嗣聲請人丁元茂具狀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有關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認定,聲請人應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是其聲明請求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