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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鍾傑名律師
相  對  人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擔任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提出書狀2份、親自到庭開庭1次、閱卷1次並以存證信函聯繫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林溪水。為此,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因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於114年5月19日閱卷1次(見本院卷第101頁)、114年6月11日至本院行言詞辯論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114年7月14日提出聲明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寄發存證信函聯繫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林溪水,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