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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正期  
            林志信  
相  對  人  浙江柳桥實業有限公司


            江苏鯨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振宏  

相  對  人  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安徽北海羽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謝沛澂律師
相  對  人  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就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在大陸製作之文書,為辨明其真偽,依據我國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要求,必須先經海基會驗證後,再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者,則該等大陸文書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須先在大陸當地涉臺公證處辦理公證,再持該公證相關文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彰院毓民賢113年度破字第3號函檢附之破產管理人民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均尚未能依上開條例規定完成辦理債權文件公證及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之程序,故等債權均尚不能推定為真正之債權,不應與其餘債權人一同就破產財團分配受償等語。
二、破產債權,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次按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復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業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法申報其債權,此有本件破產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其自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至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是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之債權乙節,此係對於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聲請人對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完成辦理債權文件公證及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之程序,不能推定其為真正債權,故不得就本件破產財團分配受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