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寶鼎開發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460萬元
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就
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㈠
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之虞,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依如附表計算為8,198萬6,646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459萬5,994元(計算式:8,198萬6,646元×5%×6年=2,459萬5,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460萬元為
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訴訟之
裁判費
75萬2,012元,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五、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而本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乃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附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