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16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法律上之理由充足,且因無
資力繳納
裁判費而聲請
訴訟救助,實無從提供擔保。
爰聲請
無庸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無庸提供擔保,尚難准許。四、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495,575元,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裁定
可稽,是系爭異議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
期間約6年。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債權金額共計10,528,769元(詳如附表
所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
標的物即上開已扣押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之存款債權10,528,769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依
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58,630元(計算式:10,528,769元×5%×6年=3,15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160,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五、本院已以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290,100元,應先補繳該訴訟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