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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證人林光亮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涉嫌偽證,為確認證人所述,並作為至地檢署告發之證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之原告,現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取代筆錄;聲請人若認證人林光亮所述不實,涉嫌偽證罪,而欲確認證人所述及作為告發之證據,以閱卷方式取得該次庭期筆錄內容,即為已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