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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證人林光亮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涉嫌偽證,為確認證人所述,並作為至地檢署告發之證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之原告 ,現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若認證人林光亮所述不實,涉嫌偽證罪,而欲確認證人所述及作為告發之證據,以閱卷方式取得該次庭期筆錄內容,即為已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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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