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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馬唯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4,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於伊受清算免責確定後,其債權即已消滅,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194,234元(計算式見附表)。又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銀彩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青山慈善基金會)之薪資債權,該基金會於113年度給付聲請人之薪資總額為356,834元,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可參。倘系爭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及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可能因聲請人離職而無法收取,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
 ㈢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原可獲償金額為713,668元(計算式:356,834元×1/3×6年=713,668元),較其請求之債權額為低,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最大損害為713,66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以714,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18,000元
103年4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02/365
20%
4,382,301.37元
2
利息
3,018,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4月6日
264/365
16%
1,793,932.27元
合計9,194,234元
(計算式:4,382,301.37+1,793,932.27+3,018,000=9,194,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