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沛慈
黃沛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1,01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持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112年11月29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720萬元、到
期日113年9月23日之本票一張(下稱
系爭本票)之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嗣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追加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81萬元本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訴訟如遭敗訴確定,
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扣除起訴迄裁定停止執行約8月,餘1年4月)、2年6月、1年6月,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5年4個月利息1,016,000元(381萬元×年息5%×5年4月=1,016,000元),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