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為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3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㈠
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第三人即債務人廖劉美(聲請人母親)發給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廖劉美名下財產,因未全額受償,臺北地院於94年5月16日核發北院錦89執字第1594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現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
股票、有價證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廖劉美於89年11月22日死亡,第三人即聲請人父親兼廖劉美
繼承人廖枋欽於110年5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89年9月2日即已自原戶籍址遷移至新戶籍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後陸續遷移至彰化縣○○市○○○街00號12樓、同街60號4樓,足認聲請人在廖劉美死亡時,未與廖劉美同居共財,不知廖劉美有積欠相對人債務,致未能於98年5月22日
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聲請人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
廖枋欽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死亡,聲請人對廖枋欽之遺產債務亦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然聲請人未繼承廖劉美、廖枋欽任何遺產,自無須負擔其等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而聲請人之股票、有價證券,倘經移轉,未必得以相同價格買進,應認對聲請人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76萬7,354元(計算式見附表),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3萬0,206元(計算式:776萬7,354元×5%×6年=233萬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