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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成秀樺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1萬8,12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式体即員林彩色製版社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勞保、保險契約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保險契約、存款等標的,倘予以執行而解約,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張式体即員林彩色製版社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故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截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總計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萬0,409元(詳附表編號2),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61萬8,123元(計算式:1,206萬0,409元×5%×6年=361萬8,1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61萬8,123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
1
347萬5,653元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3萬3,900元。
147元
2
347萬5,653元
695萬8,924元
(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695萬8,9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162萬5,685元
(計算式:347萬5,653元×22年322/365日×8.75%×20%+23萬3,900元=162萬5,685元)
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