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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綵彤  

相  對  人  允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已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擔保,聲請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前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7萬1,77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審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宣告聲請人得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即得據此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