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
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5萬4,64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
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200萬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5萬4,644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215元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94年6月8日止共54萬7,981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14日提起
本案訴訟,則
上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1,538萬9,478元【計算式:1,500,000×(20+35/365)×10.125%+1,500,000×(20+35/365)×2.0255%+2,000,000×(20+35/365)×10.125%+2,000,000×(20+35/365)×2.0255%+2,954,644×(20+35/365)×9.605%+2,954,644×(20+35/365)×1.921%=
15,389,4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39萬2,318元(計算式:6,454,644+15,389,478+215+547,981=22,392,318)。惟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671萬7,695元(計算式:22,392,318×5%×6=6,717,695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