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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代  理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並符合同條第2項法律規定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給付遲延係因相對人惡意濫用訴訟程序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相對人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