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代 理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並符合同條第2項法律規定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
人以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給付遲延係因相對人惡意濫用訴訟程序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相對人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