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奉堂
王OO
王OO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被告王奉堂與陳美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76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截至93年7月22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為6萬8537元。」,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再與債權本金55萬6769元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6萬8537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4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土地面積1121.80㎡、建物鋼造有牆面積294.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彩色照片。
四、依上開二、三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
五、提出被告王奉堂之被
繼承人「王清卿(104年9月25日死亡日期)」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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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萬5306元 (債權本金55萬6769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6萬8537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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