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廖語喬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
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
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30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核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10萬元,加計系爭
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分別為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5日),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之利息,共計為327萬3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3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