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
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選任之
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抄錄或複製帳冊,不得為妨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查
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12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名冊資料。並查報原告之持股為多少?
三、
所稱查閱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公司帳冊等資料,有無逾保存期限?
四、查報原告與葉火成(已死亡)、葉森魁、白雅欣間之關係?及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
迄今之各
期間董事長(含原告任職部分)姓名、任職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