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許金朝
許詠徨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茂雄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起訴附圖所示A部分、同段827地號如起訴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
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註:原告得以
上揭查報占用之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900元/㎡計算後〔並加計聲明第1項467萬2000元(827-1地號面積233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000元/㎡=467萬2000元),以及聲明第5、6項訴訟標的價額14萬5000元(5萬5000元+9萬元=14萬5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
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或重劃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註:土地重測或重劃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宜提出更清楚的複印本。】
三、自行向彰化縣福興農會查詢,民國66年間標售
系爭土地,該資料是否依舊留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