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1553元(即相對人之112年度公司資產總額),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得代位聲請解散嗎?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鄭季珉(相對人股東之一)積欠聲請人債務就能受償?補提出
法律依據(非
民法第242條)。
提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及董事名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