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張伶榕
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 告 首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446萬5138元(遷讓房屋部分為165萬元、返還機器部分為263萬65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7萬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7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