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
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