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賴淑勉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提供以原告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卷內資料就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是原告應:
㈠查報:①原告(被保險人?)係於何時向被告投保,商品名稱為何?保單號碼為何?②應繳保險費用全部為多少元(需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就「歷次已繳保險費用」及「依約未來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均應併計)?③本產險之
標的物是?若是機車、自小客車,請補正行照影本(或陳報車牌號碼、保險類別—
強制險或任意險或其他類保險..等)。
㈡本院將以
上開「一、㈠、②」所查報應繳保險費用之總額(或可得利益),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令原告繳裁判費。
㈢
倘若原告
自認無從查報(或不願意查報),即應具狀表示願意付費,由本院向該保險公司函查(仍需依上述㈠說明清楚,且需向保險公司付費後,才會函查)。
㈣逾期未為上述補正,本院即不函查,逕駁回其訴。
二、原告既為要保人,於
兩造簽定保險契約時,應已取得保險契約書(或電子檔方式交付),原告應說明本件訴訟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
三、補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一份(
訴之聲明「保險契約」應具體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