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謝儒宗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2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