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元實業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及補正如下: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附屬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如租約第一條二項總面積約3655.13平方公尺)之現況市值約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聲明第2、3、4項(辦理遷出商業登記、變更用電用水名義人部分):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變更用電用水名義人為原告,惟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元。
⒉另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8000元(18萬元 ÷ 30日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共計8日=4萬8000元)。
㈣據上,
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
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及何部分屬於加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