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313萬8000元(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
減縮聲明,其第一項至第三項共計為165萬元、第四項為144萬元、第五項為4萬8000元;說明詳參本院114年4月22日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