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晶皇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原告(
聲請人)應於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
駁回其聲請(同時,原告應繳
裁判費):
一、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
本件裁判費新台幣6萬2340元之事證(勿庸繳納綜所稅,不等同是無資力)。
二、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3.1.1
迄今之銀行等金融帳號及影印出入明細資;及陳報於股市、債券及基金(國內外)、壽險等全部資。
三、113.1.1迄今日常如何維生?工作?與何人同住?
住所是何人所有?
四、113.8.25既能以2600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簽約(第一期)款得26萬元、備證款(第二期款)得260萬元,會無資力支付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