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黄秀鳳
林亞緹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
被告黄秀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98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再與
債權本金543萬989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萬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即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50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