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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俊廷  
            曾文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俊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98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再與債權本金543萬989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萬6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3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如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松岳)」欲委任「李宜昌」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合法的「民事委任狀」為憑(起訴狀所附委任狀僅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未載明授權何人代理,亦未有代理人之簽章,據此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3萬9893元
1
利息
543萬989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58/365)
4.87%
4萬2097.32元
2
違約金
543萬989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4月27日
(58/365)
0.487%
4209.73元
小計
4萬6307.05元
合計
548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