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明彬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
被告温明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33元,及其中119,567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1日),再與
債權本金133,13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2,020元,尚應補繳4,8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