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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
  ㈠「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起訴漏未提出「原證五:和解書影本」,應補提出到院(需清晰、內容全部)。
三、就「原證三:相片」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