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全部、勿遮掩)及其異動索引。
詳述交屋過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