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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被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第  三  人  
即  債務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①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具,是否均為原告所購買?②請依序查報載明「品項名稱」、「型號」、「數量」、「報關日期」、「購買價格(需標明幣別;若為人民幣,將分別依報關日期即113年5月15日之即期匯率4.497,及113年6月4日之即期匯率4.489作換算)」等項目並製作附表。③原告書狀後附「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與「起訴狀附表之物品名稱」,二者不一致,原告所提出進口報單內之貨物名稱,究竟哪幾筆是要用來證明本件訴訟所用(即原告所稱「物品是原告買的不是債務人文鼎先進有限公司的」)?請用螢光筆畫出來並說明之。
二、本院將依前揭「一、②、購買價格」之總和,加計聲明第二項30萬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補提供「民事答辯狀(應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資料)。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
四、為何原告自稱所有機械設備動產,會放置債務人廠房?且係同一法定代理人張雅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