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宋溪松
被 告 大統餐具有限公司
被 告 第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逕
駁回其訴: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及倉庫部分):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房屋為新臺幣(下同)4,463,400元(依房屋稅籍資料,計算式:3,737,600元+725,800元=4,463,400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倉庫為1,353,700元(依房屋稅籍資料),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1萬7100元。
㈡聲明第2項(
起訴狀記載「變更登記」部分):原告未說明因
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該部分請求
期間均在起訴之日(114年5月8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價額不需併算。
㈣據上,上開㈠、㈡聲明應併計而為7,467,100元,故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899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調解費),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8萬5899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倉庫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陳報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之土地記第一類謄本。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
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及除建物外,尚有空地否?以彩色照片及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
三、聲明第1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Z0000000000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之稅籍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Z00000000000?)。
四、被告大統餐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黃麗鳳」及其住、
居所(起訴狀誤載為「宋佳陵」)。請再確認!被告二家公司係何關係?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修改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