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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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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葉明娟  

            葉微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0元。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葉明娟尚積欠原告59萬6845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5日),再與債權本金59萬6845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6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2)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查報債務人即被告葉明娟,何時起有違約或遲付利息?具體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萬6845元
1
利息
59萬6845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5日
(1+51/365)
6.6%
4萬4895.83元
2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2年12月17日
113年6月16日
(183/366)
0.66%
1969.59元
3
違約金
59萬6,845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92/365)
1.32%
1985.78元
小計
4萬8851.2元
合計
64萬5696元
備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