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成太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渼蓁
陳暐樺
柯堅森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89號對
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補正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財產清冊(均從民國111年度
迄今、含異動)、公司登記(含異動)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