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一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加計系爭
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007萬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20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