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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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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巫宣容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340元。
  ㈠「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8日,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