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更正林福星為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起訴狀誤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