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蕭金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宥騰(即被
繼承人陳育宏之
繼承人)等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
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訴外人陳育宏尚積欠原告207萬94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陳育宏已亡故,遂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進行訴訟。」,就利息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再與
債權本金207萬94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133元【本金207萬9400元+利息4萬733.45元≒212萬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
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嚴○○之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