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
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之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查
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有關被告有何不適任行為,及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有無相關證據資料?並請提供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