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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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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黃鈞庭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即114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需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6952元
1
利息
14萬6952元
96年12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7+262/365)
19.71%
22萬3540.44元
2
利息
14萬6952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13日
(10+43/365)
15%
22萬3024.82元
小計
44萬6565.26元
合計
59萬3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