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91元。
㈠
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
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4452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