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朝景
楊○○
楊○○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楊朝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251元及利息未清償。」,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再與債權本金75萬1251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請原告提出債權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含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則應載明截至114年11月17日以前為多少,被告楊朝景合計積欠多少元)。 【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或是
嗣由本院另作裁定令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楊○○、楊○○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