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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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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之銑床機二部),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全部金額(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補字第61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再加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補繳裁判費,或陳報後由本院裁補,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陳報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