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4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
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鋼豐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
惟鋼豐公司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果,鋼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92萬4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