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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4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鋼豐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鋼豐公司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果,鋼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92萬4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一三、何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原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
1
57萬7298元
3.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4萬7027元
3.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92萬4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