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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淯揚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澔(原名:吳晉毓)

被      告  梁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揚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淯揚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吳澔、梁婉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約定分別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3%、3.03%計息(違約時年利率分別為2.75%、4.75%),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均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淯揚公司還款至114年6月29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所欠本金257,583元、263,302元,共計520,885元,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8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9、115至121頁)。被告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0,8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57,583元
2.7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0.55%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3,302元
4.75%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5%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
0.95%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