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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宥芯  
被      告  和鋒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峰  
被      告  李典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和鋒有限公司、黃士峰、李典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和鋒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黃士峰、李典祐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和鋒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合計300萬元整,原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被告和鋒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等借款銀行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並辦理展延到期日至114年9月26日,各筆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
 ㈢因協商銀行之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6月6日通知原告已欠繳兩期將進行法催程序,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中查知,被告和鋒有限公司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共7張,總金額高連1,040,428元,並於114年7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報拒絕往來(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9月5日)。承前,經本行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本金1,497,14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黃士峰、李典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284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1
600,000元
299,429元
3.375%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1,197,720元
合計
3,000,000元
1,497,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