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沂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係法定之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障礙事由。更生
債權人所提訴訟或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或執行程序即應
當然停止,法院
無庸為停止裁定。而更生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
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或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
千景科技有限公司(原水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景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期間、約定利率、
違約金詳如附表1所示。
詎千景公司自11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千景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662,21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經查被告具狀
抗辯:伊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更生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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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1.72%)加0.575%計息。 |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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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