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曾祺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成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5月2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2%計算,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59萬48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規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爭借款契約、顧客貸款資訊(含各期還款之交易明細資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 |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 |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